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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甘玉英律师在线咨询网   2016-03-01 17:54:46 作者:SHANGhai18 来源: 文字大小:[][][]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4 ) 闸刑初字第1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洪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闸北区**路**弄**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
辩护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 2014 ) 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代理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6月26日,被告人洪某某谎称其系本市某某路**号2幢2203室房屋所有人,和被害人蔡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此后,洪某某以购房款的名义陆续骗取蔡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100余万元, 并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过户手续。
    2011年1月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洪某某以各种理由先后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共计785万元。其中,洪某某以和张合作研发半导体制冷项目为名, 向张借得175万元,所获钱款大部分被洪用于消费或偿还个人债务 。
    2014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洪某某抓获。 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数额特别巨大, 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洪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 对第一节事实, 其辩解是为帮蔡某某圆谎, 用以掩饰蔡的经济状况来应付蔡的家人,才会在协议、收条、借条及流水账上签字,其未实际收取过钱款,也未带蔡某某去看过房;对第二节事实,其辩解借款及合作开发项目都是真实存在的, 曾就研发的半导体制冷项目申请过实用新型专利, 之后也将项日较难继续开发的实际情况告诉张某某,但张并未要求自已还款,后将钱款用于为张某某购车及购买玉石, 现已将石料给张某某用于抵债。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人洪金宝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1、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节事实,虽然有购房协议, 但无证据证明蔡某某有支付行为及洪某某实际收到钱款。 而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对购房价格, 看房、 验房的时间、地点,房款支付金额等表述前后不一,明显不符合常理,相反洪某某对于帮助蔡某某圆流的辩解更具有可信度。 2、 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节事实, 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始终无异议,而研发项日也是真实存在的,且已申报专利。另,张某某在报案后又出具了撤案申请, 说明双方已就还款达成协议, 故该节事实属于民间借貸纠纷。
经审理查明:
    (一) 2008年,被告人洪某某向被害人蔡某某谎称系本市某某路55号2幢2203室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欲将该房出售给蔡某某,双方于同年6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此后,洪某某以购房款的名义陆续骗取蔡某某116.7万元,并编造各种理由拖延办理过户手续 。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08年洪某某与其商定将洪位于某某路55弄2号的一套房产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同年6月,双方在其柳营路的家中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之后其通过向朋友借款陆续支付给洪某某现金100多万元作为购房款,但洪某某以各种借口拖延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上半年,其和妻子在洪某某的带领下至某某路55弄2号“东方剑桥”花园看房,当时洪某某的表弟“荣某某”也在,洪告诉表弟准备将这套房子出卖给其。2013年5月,洪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167,000元的 借条, 但仍继续拖延, 并承诺由洪负责偿还其为买房借款产生的利息,于是其将柳营路1025弄的房产抵押给蒋某某,借款78万元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利息。之后,其得知某某路的房产系洪某某租借。2013年11月20日,洪某某承诺会退还房款及产生的利息费用,并写下一张金额为2,226,000元的收条,其中包括支付的购房款1,167,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另蔡某某证实其未看到过某某路55号2幢2203室房屋产权证,洪某某当时称上述房产系临时挂在朋友名下, 但如果转让的话过户是没有问题的 。
    2、证入何某某(系被害人蔡某某妻子)的证言笔录,证实蔡某某向洪某某购买某某路55号2幢2203室房屋,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 其曾和蔡某某在洪某某的陪同下至某某路看房, 当时洪某某的表弟也在。2013年8月,蔡某某将居住地柳营路1**5 弄5*号3*1室房屋抵押给蒋某某借款78万元用于购房,后发现镇某某房屋并非洪某某所有 。
    3、证人耿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上半年某天,洪某某带蔡某某夫妇至某某路“东方剑桥”5*号31**室看房,洪称这间房是给蔡某某的, 等蔡某某夫妇走后, 洪某某称已经收取了蔡100多万的钱款, 约一年后才知道该房是洪某某租賃的。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蔡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2009 年11月,陈某某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借给蔡某某66万元用于购房。 另蔡某某在单位准备了很多搬家打包用的纸箱 。
    5、证人籍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其听同事蔡某某提过洪某某要卖一套镇守路的房子给蔡, 蔡已支付了100多万元给洪某某, 其还帮忙找一些纸板箱用于蔡某某撒家。
    6、证人夏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左右的时候常听蔡某某及其妻子称要买房, 还准备了很多纸板箱用于撒家。 2012年的某天,其开车送蔡某某至美丽园公寓17楼的一套房子,一上海籍男子和蔡碰面后双方谈了一会, 该男子表示蔡某某的事情没问题, 后听蔡说就是该男子要卖房子给他 。
    7、 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蔡某某提供的借条, 证实其听蔡某某讲洪某某要将镇守路的房子转卖给蔡, 蔡为筹集房款而将柳营路1**5弄的房子抵押给其,其借给蔡某某78万元。
    8、证人郭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听蔡某某讲洪某某要将镇守路的一套房子卖给蔡, 并收取了房款。 朱某某进一步证实其听洪某某承认收过蔡某某购房款, 且提到洪与蔡之问有转让协议。
    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证实本市镇守路5*号2号楼2**3室房屋系其所有,该房屋长期出租, 其未委托他人出售该房屋 。
    1o、 被害人蔡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对账单以及有洪某某签字的协议、借条、收条、流水账等,证实被害人蔡某某为购买镇守路5*号2号2**3室房屋,通过向他人借款等陆续向洪某某支付购房款116. 7万元。
    11、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协议上“洪某某” 系被告人洪某某本人所签。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二) 2011年1月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洪某某以各种理由先后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共计785万元。其中, 2011年3、4月间, 洪某某以与张某某合作研发半导体制冷项目为名, 通过转账或现金给付方式,分四次向张借款175万元,但一直拖延未还。 后被害人张某某因洪某某编造各种理由逃避还款, 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该笔款项中13o万元分别被转入与制冷项目无关的他人账户、提现或消费,另45万元被告人洪某某亦无法说明钱款用途。
    2014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洪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洪某某, 洪称正在与他人合作开发半导体制冷高科技项目,已取得阶段性成果,有很好的市场前景,但日前缺少资金, 想借钱用于项目开发。 其考虑到借钱是用于科研项目, 于是就同意借款。之后,洪某某以各种理由向其借款,从2011年初至2012 年底,其通过转账或现金给付的方式,共借给洪某某785万元, 后洪某某以各种理由糖塞, 逃避还款, 至今未归还。
    2、 被害入张某某提供的借款清单、 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 证实被害人洪某某共向张某某借款785万元, 其中以用于半导体空调开发名义向张借款175万元。
    3、 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笔录, 证实其通过韩某某的介绍认识了张某某, 当时自已正在研发半导体空调机, 已生产出样机并准备进行推广并申请专利, 但由于缺少资金, 项目处于停滞状态, 就想到向张某某借钱,并带张至办公室演示样机,张表示愿意与自已合作开发该项日。从2011年1月开始,自已就陆续向张某某借款,至2014年3月共借款900万元。其中,以科研项日名义借款的会在借条上注明, 其他借款都用于日常开销及购买艺术品。
    4、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证实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检索, 并未发现专利权利人或发明人为张某某或洪某某的关于无氟制冷机专利的申请记录。
    5、公安机关关于«洪某某银行资金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共转给洪某某130万元, 洪某某随后转入袁某某等多人账户,其余被提现和消费;另两笔借款共计45万元,因未转入洪某某个人账户, 不能明确资金实际用途。
    6、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针对被告人洪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 关于被告人洪某某以出售房屋的名义骗取蔡某某购房款的事实
    经查, 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虽在购房价格、 看房的时间地点及房款支付金额等细节上前后存在出入,但有书证买卖协议、证人何某某、 耿某某的证言, 印证洪某某与蔡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并带蔡某某看房的事实; 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书证房屋产权证,印证洪某某虚构实际拥有涉案房屋产权的事实;还有证人陈某某、蒋某某、籍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借条、收条、银行卡对账单、被告人签字的流水账等证据, 印证被害人蔡某某为购房向他人借款用以支付洪某某房款以及为买房做准备的事实, 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键, 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钱财的犯罪行为。反观被告人洪某某的辩解,其在未收到任何钱款的情况下,仅出于为蔡某某圆谎就签下百万元的巨额借条、收条,明显与常理不符,该辩解亦无其他证据可子证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
    二、 关于被告人洪某某以研发制冷项目名义骗取张某某钱款
的事实         _
    民间借贷与诈骗的本质区别在于借款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履行承诺、主动还款的意愿和行为。经查,被告人洪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所借的175万元,明确载明应用于半导体空调研发,但从查证的事实看,钱款大部分转入他人账户、提现或消费,其余部分用途不明, 而被告人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将钱款用于项目研发及事后有还款的意愿和行为。被告人虽辩称事后其将钱款用于为张某某购车, 以及已将石料给张某某用于冲抵债务, 但并未得到张序敏本人的印证。之后被告人洪某某还编造各种理由擔塞被害人,逃避还款。故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诈骗他人钱財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另,被害人张某某系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出具撤案书, 且其并未推翻自已一贯的陈述内容, 故该情节亦不影响对被告人洪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综上,对被告人洪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该节事实系民间借貸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 数额特别巨大, 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怨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 15日起至2025年4 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蔡某某、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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