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闸少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年**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在渐江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因涉嫌犯盜窃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人之父亲, 户籍同上。
法定代理人柯某某, 被告人之母亲, 户籍同上。
辩护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入民检察院以沪闸检未检刑诉[2014] 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 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甘玉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24日凌晨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定江中路**号某某网吧内, 趁被害人舒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其价值人民币3217元的 IPHONE5手机一部。同年12月15 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 龙游县公安局着家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父母已离异,其由父亲抚养,但亲子关系淡漢。李某某初中未毕业就一人来沪找工作, 且长期不与父母沟通联系 。 其在沪没有固定工作,无固定住所,长期混迹于网吧、浴室、游戏机房, 结交不良朋友,逐步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盜窃罪,依法应予怨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退赔了被窃手机的折价款,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
希望被告人李某某能通过本次审判吸取教训, 踏踏实实做人, 不再重蹈覆辙, 通过自已的劳动获得合法的钱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二、 已退赔的手机折价款, 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章 玮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晨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