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闸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 地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2001年10月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经减刑于2011 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9目被刑事拘留, 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市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2〕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盜窃罪, 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鹤鸣、代理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5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闸北区七浦路***号某某服装批发市场四楼商铺门口, 趁被害人江某某不备,窃得江某某为釆购的2包衣服(总计82件, 其中56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 698元)后逃速。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被窃, 被告人在逃高市场时被店内小工及商场保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白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 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 且有被害入江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及赃物照片, 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 «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教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存根以及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子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額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子德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子以支持。 被告人金某某在执行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内犯新罪, 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 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 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是累犯, 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涉案赃物已当场被繳获, 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可采纳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一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二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二十九天,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繳 付本院。)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龚 雯
二0一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