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梁某某,另, 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微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衣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某某县某某村。因本案子2012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違捕 。現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 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自报潘某某,男, 19**年**月4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衣民,户籍所在地:安微省六安市某某区某某镇。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現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 (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 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甘玉英、 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現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潘某某等人在本区车墩镇沪松五金建材市场某某超市附近的燒烤摊处,因挪车等琐事, 持啤酒瓶对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实施抠打, 致刘某某左腋下方胸壁、右上腹及右腰部皮夫裂创,构成轻伤;张某某左上臂中段外侧及左脱背侧度皮裂创,构成轻伤。后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年9月24日,被告人潘向公安机关投案 。 审理中, 被告人梁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市2万元,并取得谅解 。 上述事实,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元异议, 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除述,证人倪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 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潘某某在公共场所因琐事持械随意区受打他人,致2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 其中被告人梁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市2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_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 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0一三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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