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3487号 原告李某某,男, 19**年6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19**年**月7 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微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现位上海市闵行区某某镇。 委托代理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周某某,男, 19**年**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某县某某镇街道十三组 。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19**年**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某某小区。 被告太平財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陆家嘴东路166号13樓。 负責人 阚某某,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周某霜, 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太平財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玉英, 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 2009年10月20日8时2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K****轻型普通客率沿本市老沪闵路由北向东通行,适逢原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院NHJ***两轮摩托车沿老沪闵路由南向北通行, 由于被告周某某转弯未让直行, 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及原告车辆上的乘客张某某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 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华本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后需要休息六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 医疗费11,111.50元、误工費8,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費927元(含停车费40元)、查档費120 元、修车费380元、衣物损失12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責任, 超过部分不再主张被告周某某赔偿。 周俊未发表答辦意见。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 对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具体赔偿项目,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医行费用, 对原告具体用药情况无异议; 误工費认可按照1,12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认可护理费900元、营养費9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认可衣物损失80至100元;原告摩托车受损情况经被告定损,定损金额为300元,故认可维修費300元;不认可停车費、查档费。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0日8时20分,在本市老沪闵路出莘朱路约30米处,被告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K****轻型普通客率由北向东通行, 适逢原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HJ***两轮摩托车搭裁乘客由南向北通行, 由于被告周某某转弯未让直行,导致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华东医院治疗。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构成伤残。伤后可子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沪FK****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責任强制保险, 共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000元、医疗費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 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停率费发票、查档費发票、维修費发票及维修清单、律师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保险提供的定损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責任。 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子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責任强制保险, 被告太平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 原告仅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責任,对交强险外的费用不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子以确认。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費,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凭据确认原告共发生医疗11,111.50元;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費900元、营养费900元;对于修车费,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被告太平保险提供了定损单,定损金额为300元,对此本院认为, 原告车辆维修项目并无不当, 修理金额较为合理, 故应以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为准,本院凭据支持原告修车费38o元;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系临时停放非机动率的票据, 应当计入交通费用,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但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本院根据原告就诊需要,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2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凭据确认原告支付查档费120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原告与上海孙磊金属制钉厂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上海孙磊金属制品厂的档案机读材料, 对此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并非同一家单位, 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子以佐证,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情况, 故本院接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及鉴定所确定的休息期限, 支持原告误工费5,120元。本案中,医疗费、营养費共计12,011.50 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承担10,ooo元;误工費、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2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保险承担;修车费、衣物损失共计5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由被告太平保险承担。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承担。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17, 120元; 二、 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 如果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 案件受理費368元,減半收取计184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代理审判员 陈 怡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 书 记 员 邵益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