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1702号 原告李某1,女, 19**年3月**日生, 汉族,住本市宝山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某2,男, 19**年2月**日生,汉族,住本市铁道路某某弄**号**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 住所地本市牡丹江路50号。 负责人 合某某。 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玉英、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诉称, 2010年4月3日中午11时15分许,原告乘坐戴某某驾驶的沪FF****车辆在本市嘉定区浏翔路塔新路口与被告李某2驾驶的沪FG****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经上海市嘉定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李某2承担事故全部責任。事发后,原告至嘉定区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膝软组织挫伤,摄片检查之后医嘱休息1周。事发后,被告李某2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 6, 500元。2010年4月20 日,原告将沪 FF****车辆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估损,估损费用为38,000元。2010年5月8日, 由上海格林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该车辆进行修理,花用修理費38, 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系被告李某2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位。现要求判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2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281.30元、误工费1,509元、车辆修理费31,5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李某2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都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2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3日中午11时15分许,原告乘坐戴某某驾驶原告的沪 FF****车辆在本市嘉定区浏翔路塔新路口与被告李某2驾驶的沪 FG****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经上海市嘉定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李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嘉定区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膝軟组织挫伤,摄片检查之后医嘱休息1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系被告李某2车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 在庭审中, 原告与被告李革2确认原告花用医疗费281.30元、车辆修理费38, 000元(被告李强已支付给原告6, 500元) 。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单据、车辆修理费单据、维修清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车辆估损单、 嘉定中心医院的病假证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及原告与被告陈述、 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責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2承担赔偿責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某2为原告垫付费用, 原告与被告李某2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医疗费,有相关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用于原告疗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修理費,有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单据、 维修清单、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车辆估损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費,有原告提供嘉定中心医院的病假证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的证据, 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 本院酌情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赔偿李某1医疗费人民币281.30元、误工費人民币1,509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 000元; 二、李某2赔偿李某1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6,000元; 三、李某1返还李某2人民币6, 500元。 上述判决内容由李某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李某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李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債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元,減半收取,计人民币341元,由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入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伟东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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