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守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某县某镇某村。2011年11月因犯故意毀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盜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辦护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 44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盜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孟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小哥”(另案处理)至本市长宁区某某路127弄口,击碎牌号为沪A****的小轿车车窗玻璃后,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车内的价值人民币3,892元的绿色 PRADA拎包一只、价值人民币469元的黑色 PRADA钱袋一只、价值人民币40元的 BOTTEGA VENETA的票夹一只、价值人民币40元的 ETROP 钱包一只等物及现金港币100元(折合人民币80.84元)、人民币1,300元。 当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逃速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赃物。
案发后, 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汇率表,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盜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辦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盜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 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已发还);责令被告人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