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宝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 居民身份证号码: 34282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号。因本案于2012 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2013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甘玉英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7日19时12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院 R*****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军工路、逸仙路西侧约100米处, 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NzE***的小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甘某某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合量为1.36mg/ml, 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合量为1.96mg/m1,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赔偿对方损失人民币500元。
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甘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及相关照片,行驶证、 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甘玉英的相关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l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一份。
代 理 审 判 员 于 静
二0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