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闸少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号。 因涉嫌犯盜窃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 日被遠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符某1, 系被告人符某某之父, 住址同上。
辩护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未检刑诉[2012] 2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盜窃罪,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 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符某某系未成年人, 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清、被告人符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符某1、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5月 9日晚16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十号线虹桥路站换乘三号线的自动扶梯上, 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 窃得杨左侧裤袋内的价值人民币 4,133元的 Iphone4S手机一部,销赃得款人民币1, 000元。同月26日, 被告人符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虹桥路站被车站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符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赃款人民币4, 133元。
上述事实, 被告人符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符某某的多次供述和亲笔供词, 江西省宜黄县公安局梨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 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符某某独自一人来沪打工,脱离家庭管教,因在沪生活窘一迫而实施盜窃行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符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盜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盜窃罪,依法应予手等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主动垣白自已的犯罪事实,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到案后能够积极退赔赃款,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希望被告人符某某能够通过本案吸取教训, 增强法制观念, 牢记“莫伸手,伸手必被提”的道理,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同时也希望符某某的家长能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 不要放任未成年子女独自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 否则后悔莫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盜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
二、已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章玮
二0一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江晨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