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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荣伸经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市虹口区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案
上海甘玉英律师在线咨询网   2010-08-04 16:57:09 作者: 来源: 文字大小:[][][]

上海荣伸经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市虹口区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案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219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219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荣伸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仕荣,上海荣伸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杰,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怡燕,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锦根,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峰,男,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文华,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孙荣全,男。

上诉人上海荣伸经贸有限公司(下称荣伸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仕荣、委托代理人方杰,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虹口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焦峰、沈文华,原审第三人孙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孙荣全于2005914日向虹口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该局认定其妻李庆敏的死亡事故属工伤。虹口劳动保障局于922日受理后,分别向孙荣全及李庆敏就职单位荣伸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并询问了荣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仕荣、孙荣全、李庆敏的同事蒋玉美及承办交警徐晓敏。虹口劳动保障局经调查,于20051118日作出虹口劳认(2005)字第0572号工伤认定,认定:20053121830分,李庆敏骑自行车下班回家,行驶至黄兴路松花江路路口,与一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庆敏倒地后受伤,双方未及时报警,各自离开了事故现场。李庆敏离开现场后不久感到头昏伴有呕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05316日死亡。李庆敏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并因此死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荣伸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荣伸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虹口劳动保障局作出的虹口劳认(2005)字第0572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虹口劳动保障局受理孙荣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认定李庆敏生前系荣伸公司职工,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因此死亡的事实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该局认定李庆敏发生的伤亡事故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并无不当。荣伸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从形式到内容均存在严重瑕疵,不具有证据效力,且《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过程程序违法,但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否定。荣伸公司认为李庆敏死亡系其原本就有高血压等疾病的意见,因荣伸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审遂判决:维持虹口劳动保障局于20051118日作出的虹口劳认(2005)字第0572号工伤认定。判决后,荣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荣伸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虹口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从内容到形式均有严重瑕疵,缺乏有效、合法的证明力;新华医院《死亡小结》上载明死者是自发性胼胝体膝部出血破入脑室,故李庆敏系因自身病理原因死亡;蒋玉美在调查笔录中并没有说看到了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材料认定李庆敏系因发生了机动车事故死亡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虹口劳动保障局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蒋玉美的调查笔录等事实证据均能证明李庆敏当天系因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而死亡。《死亡小结》上载明李庆敏入院时主要症状为车祸后头晕、跌倒、呕吐昏迷五小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荣全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对孙荣全、荣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仕荣、职工蒋玉美、对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徐晓敏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事实证据。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荣伸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2006628日出具的(06)沪公杨信字第A295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欲证明交通事故不存在。被上诉人认为该答复意见书明确表示《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持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劳动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孙荣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材料,认定李庆敏2005312日下班途中与一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证明力,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载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程序,并无不当,该意见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事故不存在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荣伸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丁 勇

代理审判员  马浩方

 

○○六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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