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沪铁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聋哑人),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文盲,无业(以上均系被告人自报),住址不祥;2006年8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3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2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於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指定辩护人甘玉英及翻译人员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5日23时20分,被告人王某在铁路上海站10号候车室内,趁K8366次列车检票拥挤之机,窃走被害人马某某平放置于裤子左后侧口袋内的4900元人民币,后离开现场。同年9月6日,王某进入上海站候车室时被民警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蒋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公安业务档案卡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是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甘玉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甘玉英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自幼在外流浪,迫于生计实施盗窃,且有一定的客观原因,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铁路上海站10号候车室内,趁K8366次列车检票拥挤之机,窃走被害人马某某平放于裤子左后侧口袋内的49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6日,王某进入上海站候车室时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在铁路上海站10号候车室通过检票口时,发现放于裤子左后口袋的人民币4900元被窃;通过回想检票排除时曾被身后的男子不断推挤,并根据照片指认被告人王某就是该男子。监控录像视频,反映了被告人王某在做案期间的行动轨迹,与前述证据能够互为印证。证人陆某、蒋某的证言证实,接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即展开侦查,并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公安业务档案卡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无户籍、且其身份信息均为自报,及其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具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累处罚,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的损失人民币四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某某
审 判 员 陆某某
代理审判员 张某某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