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闸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男。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2]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高*,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底开始,被告人高*在其租借的本市山西北路xxx弄xx号前门2楼内,提供赌博网址、账号、密码和赌具电脑,伙同被告人陈*开设“百家乐”网络赌场接受参赌人员王**、刘*、凌*(均另行处理)等人的投注。高*和陈*按照参赌金额的1.2%参与赌博网站的利润分成。
2011年12月16日,公安民警接举报后至该棋牌室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开设赌场的被告人陈*等人抓获,并查获用于赌博的电脑一台。当天,陈*打电话将被告人高*约至该棋牌室,后又指认进入棋牌室的刘*(另案处理)系贩毒人员且向其贩卖过毒品,民警遂将高*、刘*二人抓获。
被告陈*、高*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高*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刘*、凌*、黄*、张*、季*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拍摄的物证照片、网络截图,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高*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高*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向他人提供网络赌博接受多人投注,并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同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陈*、高*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均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辩护人甘玉英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查获的赌场工具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 理 审 判 员 陶*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