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奉刑初字第8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公员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在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俞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过某某,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杨浦区,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某村某号某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宝山区,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过某某、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过某某、杜某某及辩护人顾某某、吴某某、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下午,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过某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过某某与被告人杜某某电话联系后,至本市宝山区同泰北路183号如家快捷酒店杜某某所在的407房间,由被告人杜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购买冰毒。嗣后,被告人何某某携带黑色拎包至该处将0.94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过某某。随后,被告人过某某在上述酒店门口处将0.94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费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过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至上述酒店407房间抓获被告人何某某、杜某某,民警当场从何某某携带的黑色拎包内查获冰毒共计11.9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过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费某某、徐某某、毛某某、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过某某、杜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故意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数量携带毒品数量为0.94克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何某某携带毒品至交易场所进行贩卖,民警当场从其黑色拎包内查获冰毒共计11.93克。依照相关规定应一并计入贩卖数量,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过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过某某、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某、过某某、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三、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万某某
审 判 员 曹某某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某某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