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蒋**,男,1973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男,199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金**,女,1981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蒋**与被告朱**、被告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玉英、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诉称,2010年7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场中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朱**的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查,无法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现要求被告朱**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3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要求被告金**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朱**未应诉答辩。
被告金**辩称,本人非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在交警队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因本人当天喝过酒,故在未看清担保书内容的情况下签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21时05分许,被告朱**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且后座载有案外人童*沿场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处,称信号灯为绿灯时通行,适有原告驾驶未依法登记又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电动两轮车也沿场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场中路出康宁路约300米处(场中路3300弄弄口处)称东西向为红灯时向南左转弯行驶,朱**车辆的右侧前部与蒋**车辆的左前部相撞,致两车倒地,三人受伤。因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关键系事发时原告与朱**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而双方对此陈述不一,童*的陈述亦前后矛盾,监控录像亦未摄录到事发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清,故出具了交通事证明书。事故后,被告金**以担保人身份在《交通事故担保书(个人)》签名为朱**作保,保证:“担保当事人朱**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若其不履行由本人代为履行。”后原告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现已治疗终结。
另查明,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向案外人胡**所借,原告表示不要求胡**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诉讼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等,其损伤后的治疗的休息期为120-150天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5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鉴定书、交通事故询问笔录、车主情况说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无法查清相关事实,鉴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未依法登记又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且事故发生处在人行横道上,即使其红灯时通行,亦应推行,但原告采取了骑行的形式,故本院确认原告亦有相应的过错。
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28095.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6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135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240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等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六、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400元,并无不妥;七、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为36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确定为200元;八、司法鉴定费,本院核定为900元。
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医疗费(另含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费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事故车辆系无牌车辆,且本院及当事人均无法查证该车辆有投保交强险的记录,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应由朱**承担,交强险限额个的费用,因原告亦有过错,故本院确认朱**承接80%的赔偿责任。金**作为担保人,对朱**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5244.03元;
二、被告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朱**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朱**承担720元,由原告蒋**承担人民币18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7.7元,由被告朱**承担人民币340元,由原告蒋**承担人民币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鲁宁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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