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梁某,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白莲乡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2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潘某,男,1986年11月4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甘玉英、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潘某等人在本区车墩镇沪松五金建材市场好又多超市附近的烧烤摊处,因挪车等琐事,持啤酒瓶对被害人张某、刘某实施殴打,致刘某左腋下方胸壁、右上腹及右腰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张某左上臂中段外侧及左腕背侧皮肤裂创,构成轻伤。后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年9月24日,被告人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梁某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潘某在公共场所因琐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梁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 记 员 朱慧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