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5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 19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某某县, 汉族, 初中文化, 农民, 户籍地江苏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 488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仲某某及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仲某某酒后闯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宅**号被害人张某某暂住处,采用捂嘴、拍喉咣、言语威胁等手段, 强行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仲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证人仲某1的证言, 相关辦认笔录, 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背妇女意志, 采用暴力手段, 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仲某某系自首, 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減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能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仲崇余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 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强奸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6 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0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