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闸少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 19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三年级文化程度,原为上海市某某中学生,住上海市闸北区某某村**号402室。因涉嫌犯盜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系被告人郑某某之母, 住址同上。 辦护人甘玉英, 系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未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盜窃罪,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 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郑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骏、被告人郑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5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万某某(在逃)在本市平顺路**弄*号**楼楼道,窃得被害人桂某某的燃油助力车一辆,后销赃至本市政立路843号兄弟车行。经估价鉴定该燃油助力车价值为人民币360元。 2011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吴某某、段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江杨南路**弄**号,分别在17楼楼道、14楼楼道、4楼楼道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賽峰牌TDR067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被害人陈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635元的依达莱牌 TDR18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林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810元鼎邦牌TDH-022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1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吴某某、段某某在本市共和八村**号附近, 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欧通牌 DP17Z-28型电动自行车。 2011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吴某某、段某某在本市江杨南路**弄**号10楼楼道,窃得被害人邹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南雅 0182型燃油助力车。 2011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吴某某在本市共康五村**号内的一楼楼道,窃得被害人戈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17元的新大洲电动自行车、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杰宝大王TDR2066Z型电动自行车。 2011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吴某某、段某某在本市阳曲路**弄**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魏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60元的依达莱牌 R111Z型电动自行车。 2011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吴某某、段某某在本市阳曲路**弄**号内的一楼楼道,由郑某某,段及吴实施盜窃,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小灵通牌电动自行车 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桂某某、刘某、陈某某、林某某、孙某某、邹某某、戈某某、朱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吴某某、段某某的供述笔录,相关的辦认笔录, 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自行了解到被告人郑某某年幼时父母离异,其随父亲生活;因家庭教育环境和学习环境较差, 于2011年8月退学;其本人法制观念、是非观念薄弱。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盜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盜窃罪,依法应予怨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主动垣白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入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希望被告人郑某某能够通过本案吸取教训,增强法制观念,牢记“莫伸手,伸手必被提”的道理,做一名連纪守法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盜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6 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章 玮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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