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虹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某某,男, 198*年**月88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 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号。2011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2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凌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辦护人甘玉英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6日15时许, 姜某某(另案处理)与俞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由俞某某向姜某某购买150克毒品冰毒。后姜某某与“青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约定“青某某”与俞某某在姜某某位于本市桂林西路*弄***室的暂住地,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成交150克毒品冰毒。同日18时许,“青某某”携带毒品在被告人郑某某陪同下至上述地点进行交易,在俞某某等人验完货后,“青某某”先行离开,郑某某携带毒品陪同俞某某前往银行取毒资款时在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郑某某的包内查获3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郑某某的143.0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来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俞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姜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郑某某的尿检报告,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郑某某与他人结伙明知是毒品而子以贩卖, 应以贩卖毒品罪迫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 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并不知道“青某某”是去交易毒品,其只是陪“青某某”去取钱,也不知道交易的三袋东西是毒品及去银行取的是毒资。辦护人除同意被告人郑某某的意见外, 另提出郑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 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6日15时许,姜某某与俞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 由俞某某向姜某某购买150克冰毒。后姜某某与“青某某”电话联系,约定“青某某”与俞某某在姜某某位于本市桂林西路*弄***室的暂住地,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成交150克冰毒。同日18时许,“青某某”携带毒品在被告人郑某某陪同下至上述地点进行交易,在俞某某等人验完货后,“青某某”先行离开,郑某某携带毒品陪同俞某某前往银行取毒资款时在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 并当场从郑某某的包内查获3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郑某某的143.0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来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3年6月6日俞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姜某某得知一名男子涉嫌贩卖毒品。同日17时俞便与姜某某电话联系称要购买150克冰毒,价格是人民币160元一克,总价人民币24,000元。同日18时许姜某某致电俞,称送毒品的男子已经到了。俞便赶到姜某某的暂住地,发现除了姜某某还有2名男子在场, 分别穿白色和黑色衣服。对方拿出3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俞验货以后, 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离开了, 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称冰毒放在他包里, 他和俞等人一起去银行拿钱, 刚到楼下, 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在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身上查获了3包毒品。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3年6月6日俞某某与姜某某电话联系称要购买150克毒品,每克人民币160元,共计人民币24,000元。当日其陪同俞一同前往姜某某家, 当时除了姜某某还有两名男子,分别是“青某某”和郑某某,“青某某”从包里拿出3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放在桌上。俞某某上前打开其中1包验货。“青某某”称有事就先离开了,俞某某称要去银行拿钱,毒品便放在郑某某的包里, 郑陪同俞等人一起去银行取钱, 下楼后被民警抓获。 3、同案关系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 2013年6月6日下午15时许,“俞某某'致电姜问其是否能调得到150克冰毒,随后姜便打电话给“青某某”,“青某某'表示有货,每克160元人民币。姜便再致电“俞某某”,“俞某某”对价格表示同意,并约好等“青某某”送货过来后再打电话给“俞某某'。同日18时许,“青某某”带“郑某某”来至姜的暂住地,姜便致电“俞某某”,“俞某某”来后,“青某某”从包里拿出3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后“青某某”先离开了, “俞某某”验完货后说要到楼下银行取钱,“郑某某”便与“俞某某”一起离开了 。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赃证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 «收缴毒品专用单据» 证实, 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郑某某的143.0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来丙胺成分。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实, 2013年6月6日下午,郑接到“青某某”的电话,叫郑陪同“青某某”去姜某某家。随后,“青某某”接郑某某到了姜某某家,将包里3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拿出来放在桌上,并对姜某某说“这里是150克,姜哥要不要秤一下”。姜某某说“不要,等他们来了再说”。没过多久,姜某某接了个电话,说“人已经到了”。对方来了2个男的。青某某问“要不要把东西秤一下”,姜某某拿出秤,对方其中1人秤了其中1包,并打开1包取出一点放在纸上点火烫吸,用上海话说“这个东西结晶很慢”,“青某某'从包里又取出1小包给他们烫吸。然后“青某某”接了电话,就先走了,让郑某某等姜某某把钱弄好, 帮他带回去。郑某某问“青某某”多少钱,“青某某”说姜某某知道, 听他的就可以了。对方来的一个人说没带钱, 要去银行取钱。 姜某某叫郑陪那人一起去银行拿钱, 并告诉郑一共人民币 24,000元。对方一个人叫郑某某帮他把东西拿下去,郑某某没同意,后来在姜某某劝说下,姜某某将3包东西放在郑某某包里。在下楼后的弄堂口便被民警当场抓获, 在郑某某包里查获3包毒品 。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与他人结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辦护滨的辦护人提出郑在犯罪中系从犯的辦护意见,本院认为,郑陪同“青某某”到达交易毒品的现场,在“青某某”离开后携带毒品交易, 并欲收取毒资时被抓获, 其在整个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承担了交货及收款的角色,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8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桑家旺 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希立华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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