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8325号 原告赵某某,女, 195*年8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 195*年10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弄**号楼**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梅的委托代理人甘玉英、被告周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 2010年6月21日21时,被告周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沪EK***轿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通行,与沿商城路由南向北通行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 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105日。原告遭受了交通事故,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上也承受着痛苦,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慰金。此外,原告的父亲现年77岁, 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原告对其有扶养义务,故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聘请律师,相应的支出也属合理损失,对此被告应当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796.32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4,30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76,411.2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16元、物损费200元、杂费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費2,519.0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不足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周某某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費,被告周某某支付了现金11,000元。后续治疗費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財产保险公司辦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医疗费凭与本案有关联医疗票据按实结算,用血互助费1,160元不予赔偿,外购药、医保外药不予赔偿;对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赔付;对护理費、营养費均按每月90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費认可每天20元;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适;交通费需扣除救护车費用;对物损费,由于原告没有相应证据,故请求法院在100元范围内酌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費,由于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不予认可。鉴定費、律师費及杂費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此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于2010年7月2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21日 21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牌照为沪EK****轿车(该车车主为被告周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在世纪大道商城路路口与原告赵某某相撞, 导致原告受伤, 之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原告曾聘请护工。原告出院后又进行了相应的后续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0年12月2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外伤致: 1、左胫腓骨双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 2、 L1前缘骨折、 L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 构成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事故发生后, 被告周某某曾支付了现金11,000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費10,0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某某阳县某某镇某某村93号,户别为农业户口。自2006年9月至今,原告一直居住于上海其女儿张某某处,现住址为浦东新区灵山路**弄**号**室。原告于上海居住期间,曾从事钟点工工作。原告花用的医疗費(合住院期间医疗費、出院后医药費、急救费、救护车费及用血互助金等)共计56,911.32元。2011年5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将交通費请求数额变更为68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責任强制保险单、沪EK****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红兵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家政员协议书、原告居民户口簿、某某小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病历、医疗費专用收据、救护车费专用收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护工费发票、律师費发票、鉴定費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306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予扣除,余下医疗费(合住院期间医疗費、出院后医药费、急救费、救护车費及用血互助金等) 共计56,605.32元均为治疗所需且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 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6年即已居住于上海,且在上海从事家政服务工作, 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 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对此应予考虑。原告虽曾在上海从事钟点工工作, 但对在受伤之前其是否仍处于有工作状态, 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 故本院对其误工費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費,本院确定为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250元;原告的护理期为105天,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共计花費823元,考虑原告伤情,本院对此确认,余下87天的护理費, 本院确定为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360元;由于各方对交通费68元均无异议,且数额合理,故本院对原告68元交通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物损費,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本事故中衣物损坏的必然性,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杂费中只有43.10元便盆费可明确用途,其余费用因无法确认与治疗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500元; 鉴定费及律师费属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6, 4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5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433元、交通费人民币68元、物损費人民币100元、便盆费人民币43.1元;原告赵雪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6,605.32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費人民币36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周建平人民币1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1元,減半收取1,840.50元, 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忠良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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