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186号 原告张某某,男, 20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102室。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女, 19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葛某某,男, 196*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某某镇某某村**组**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 2012年1月31日21时左右,被告葛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 在共和新路出场中路,将原告控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 认定被告葛某某与原告张某某负同等责任。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葛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 25000元。现履行期已届满, 被告葛某某未支付赔偿款项,遂诉请判令被告履行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上述赔偿款项 。 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31日21时 04分许,在共和新路出场中路北约100米处,原告张某某被骑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葛某某撞倒,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2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某与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 原告法定代理人叶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于2012年4月26日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同日,被告葛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25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张某某医疗费用壹万元整, 另外壹万伍仟元在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张某某家长。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两次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9616.90元。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件、被告葛某某承诺书原件、原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葛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某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于同日出具承诺书”,且原告张某某就医费用已近50000元,双方调解协议未显失公平, 被告葛某某亦应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现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葛某某依“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缴,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 人员陪审员 张庭建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晶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