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406号 原告张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某某路*号,现住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原告母亲), 19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某1,男, 19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室。 被告张某2,女, 19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村**号**室。 被告张某3,女, 196*年*月**日出生,现住美国。 被告张某4,女, 198*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某某村*号**室,现住上海市徐汇区某某村** 号**室。 被告刘某某,女, 198*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号,现住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弄3 号**室。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莹、刘某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甘玉英、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张某3、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 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3经本院公告传唤, 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张某5、岳某某是原配夫妻,共生育张某1、张某6、张某2、张某7、张某3五名子女。张某5于2009年12月24日报死亡,岳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报死亡。 被继承人张某5、岳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张某5、岳某某死亡。张某6于2008年5月4日报死亡,其生前与华某某仅生育被告张某4一名子女。张某7于2008年3月27日报死亡,其生前与刘某1仅生育被告刘某某一名子女。两被继承人于2008年6月28日立下代书遗嘱一份, 遗嘱中明确载明将二人名下的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204室房屋产权赠与原告一人所有。因原、被告就遺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故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按照被继承人张某5、岳某某所立遺嘱,判令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204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 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2辩称, 无法确认本案所涉遺嘱 上被继承人张某5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且被告张某2曾听母亲提及遗嘱签订前被继承人张某5曾经走失过, 被继承人张某5可能在签订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4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 无法确认本案所涉遗嘱 上被继承人张某5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除代书遗嘱外, 原告还应提供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且被告刘某某曾听被继承人岳某某及照顾被继承人张某5的保姆提及遺嘱签订前被继承人张某5曾经多次走失, 被继承人张某5可能在签订遗嘱 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5(2009年12月24日报死亡) 与岳某某(2014年1月26日报死亡)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张某1、张某6(2008年5月4日报死亡)、张某2、张某7(2008 年3月27日报死亡)、张某3五名子女。张某6生前仅生育被告张某4名子女。 张某7生前仅生育被告刘某某一名子女。被继承人张某5、岳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张某5、岳某某死亡。原告系张某1与莫某某所生之子。 另查明,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204室房屋系产权房,于2002年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在张某5、岳某某二人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再查明,现在原告处有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28日”的被继承人张某5、岳某某所立代书遺嘱一份,该进嘱载明:“我们两位立遗嘱人系夫妻,于1950年在安徽合肥登记结婚,均为初婚。我们共生育了二个儿子、三个女儿,大儿子叫张某1,二.儿子叫张某6于2008年5月3日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病故,大女儿叫张某2,二女儿叫张某7于2008年3月25日在上海病故, 小女儿叫张某3现在美国。由于大儿子离我们最近,平时对我们照顾比较多, 现我俩都已年迈体弱, 为了防止在我俩去世后子女和晚辈们为我俩的遗产发生纠纷, 所以决定对我俩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204室的房产在身前就作出处分。 特请上海市闸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全某某代书, 法律工作者袁某某、舒某某见证。我俩的遺嘱如下:一、要求大儿子张某1继续关心照顾我俩,为我俩养老送终。二、我们愿意并决定在我们去世后把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204室的房屋产权赠予给孙子张某某(张某1的儿子)。上述遺嘱内容由立遺嘱人口述,并由立遗嘱人出示了遗赠的房产证明,以及身份证、户口簿的原件子以作证。立遗嘱口述时身体状况尚可,神志清楚。代书人将上述内容向立遗嘱人宣读后,立遗嘱人表示其意思正确无异议。本遺嘱一式三份,两位立遺嘱人各壹份,见证单位留存壹份,经校对内容相同,文字无异。”落款“立遗嘱人”处有张某5的签名、盖章及捺印,岳某某的盖章、捺印及“十”字。代书人全某某、见证人袁某某、舒某某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上海市闸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公章。审理中,关于遺嘱一节,代书人全某某到庭称, 2008年6 月28日,被继承人张某5、岳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来到上海市闸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 要求代书遺嘱。 全某某在询问老人的身体状况及立遗嘱原因后,为两被继承人制作了谈话笔录及遗嘱,并向两被继承人宣读了遗嘱,两被继承人确认:遗嘱内容后, 张某5在遗嘱落款处签名、盖章并按手印,岳某某在遺嘱上盖章、画十”字并按手印。见证人舒某某到庭称, 2008年6月28日,被继承人张某5、岳某某在亲属张某8、 黄某某的陪同下来到上海市闸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要求代书遗嘱。后全某某作为代书人,舒某某、袁某某作为见证人,根据两位老人的陈述,制作了谈话笔录及遗嘱,并向两被继承人宣读了谈话笔录及遗嘱, 两被继承人确认遗嘱内容后,张某5在遗嘱落款处签名、盖章并按手印,岳某某不会写字,就在遺嘱上盖章、画“十”字并按手印。见证人袁某某到庭称,2008年6月28日,被继承人张某5、岳某某在亲属张某8、黄某某的陪同下来到上海市闸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要求代书遗嘱,将自已名下的遗产均赠子原告一人所有。后全某某、舒某某、袁某某根据两位老人的陈述, 制作了谈话笔录及遗嘱,并向两被继承人宣读了谈话笔录及遗嘱, 两被继承人确认嘱嘱内容后,张某5在遺嘱落款处签名、盖章并按手印,岳某某在遺嘱上盖章、画“十”字并按手印。 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四份、遗嘱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遺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遺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代书遺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遺嘱人签名。关于原告执有的两被继承人所立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当属有效。原告要求按照被继承人张某5、岳某某所立遗嘱,判令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204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2、刘某某虽称被继承人张某5在签订遗嘱时可能不具备完金民事行为能力, 也无法确认本案所涉遺嘱上被继承人张某5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不认可遗嘱效力, 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子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在被继承人张某5、 岳某某名下的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204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办理, 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被告刘某某有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 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张某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缴),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4、 被告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被告张某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陈 涛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 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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