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张某某,女, 19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某某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 198*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号,住本市浦东新区某某路**号。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19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某某路**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总经理。 原告张丽与被告高某某、上海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玉英、被告高某某、上海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 2009年9月23日,在山西中路、南京东路路口,被告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 E****的帕萨特轿车由北向南行驶, 将由北向南通行的原告右足压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责。被告实业公司系帕萨特轿车的车主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外伤。因沪 E****的帕萨特轿车投保了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的交强险, 上述被告未能就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协商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高某某、实业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40.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5,429.21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 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对上述项目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 被告高某某辦称, 对原告陈述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对除律师代理费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均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辦称,对原告陈述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在被告高某某上班工作时间,系职务行为。被告对除律师代理费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均予认可 。 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3日14时30分,原告在山西中路、南京东路路口由北向南通行,被告兴中公司驾驶员高某某驾驶实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的帕萨特轿车同向行驶时将原告右足压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 由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系实业公司的驾驶员,事发当时系高某某上班工作时问。当日,原告即至医院治疗,又于2009年9月25日至11月5日前后四次至医院复诊,共支付医疗费940.30元。原告为就诊共支付交通费400元。2010年1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第1 跖骨骨折。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3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原告为进行诉讼,支付查档费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原告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责; 2、黄浦区中心医院病史卡;载明:原告前后共就诊五次; 3、黄浦区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40.30元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就诊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費; 4、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即2009年7月一9月的工资收入合计为23,536. 09元; 5、黄浦区中心医院病情证明、病假单,证明原告因伤实际休息了59 天; 6、证明,证明上海某某诗商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因伤休息的2009年9月23日至11月20日期间共向原告发放工资3,754元。7、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8、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9、非税收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告支付查档费80元。 再查, 被告实业公司所有的帕萨特轿率 (车牌号沪E**** )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投保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1o日,其中有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上海碟翠诗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司法鉴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 本院认为, 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 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被告对此也未有异议, 本院依法子以认定。 由于被告高某某系被告实业公司驾驶员, 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 故应由兴中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实业公司所有的沪 E****的帕萨特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并在保险期间内, 故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实业公司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日中, 1、关于医疗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本院依法核准为940.30元; 2、关于误工费, 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单位证明及个人完税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因伤休息了59天,而原告单位在此期间向原告发放了3,754元,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核定其误工损失为11,675.21元; 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的合理性等实际情况,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400元; 6、关于营养費,以营养标准每天30元及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核定为1,200元; 7、关于护理费,以护理每天30元及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核定为1,200元; 9、关于鉴定费,以票据记载的900元为准; 10、关于查档費、律师代理費,考虑到该部分支出在合法合理的范時内, 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以票据记载的3,080元为准。 综上, 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具体费用为:医行費940.30元、误工費11,675.21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費400一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查本当费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项目,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在机动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責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 15,415. 51元(包括医疗費人民币940.3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675.21元、营养費人民币1,200元、护理費人民币1,200 元) 。 二、被告上海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鉴定费人民币900元、查档費人民币8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3,980兀。 三、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子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 。 案件受理費人民币421.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減半收取计人民币210.7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波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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