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闸刑初字第13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某某,男, 198*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 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宝山区某某村**号**室。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 辩护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 2013 ) 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徐某某与徐某1、 徐某2因遺产纠纷涉讼,其间,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 调解,双方以(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35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归徐某某所有, 徐某某除先行支付徐某1、 徐某2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5万元外,另于2012年5 月30日前支付徐某1、徐某2各17.5万元。后被告人徐某某将房屋出售他人,得款106万元,但未按期履行调解书所约定义务。徐某1、徐某2遂向闸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闸北法院向徐某某发出执行通知, 但徐某某拒不支付。闸北法院遂对其处拘留十五日,后徐某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此后,闸北法院又向徐某某发出执行裁定书,但截至案发,徐某某仍未执行法院裁定。2013 年9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月25 日, 由其家属代为履行了相关给付义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民事调解书、房屋买卖合同、执行通知、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代管款收据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法追究被告人徐言杰的刑事责任 。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徐某某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其父亲患有精神疾病,又有幼儿需要照料,家庭情况困难;徐某某能自动投案, 且已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 认罪态度好, 确有悔罪表现, 建议对徐言杰从轻处罚 。 经审理查明,本市闸北区某某路**弄18号201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系被告人徐某某爷爷徐某3所有,徐某3于2004年8月15日报死亡。徐某3生前曾于2004年7月24 日立下代书遺嘱,遺嘱中载明:系争房屋在徐某3去世后,由徐某1、徐某2(均系徐某3女儿)各得3o%的产权份额,徐某某得40%的产权份额。2011年7月,徐某1、徐某2至闸北法院起诉,要求依照遗嘱继承徐某3的遗产。经闸北法院调解,被告人徐某某与徐某1、徐某2于同年9月2日以(2011)闸民一(民) 初字第35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徐某某所有, 徐某某于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支付徐某1、徐某2各5万元(已履行),余款于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徐某1、徐某2各17.5 万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以106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他人, 但得款后, 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6月4日,徐兰某1、徐某2向闸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7月2日,闸北法院向徐言杰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徐言杰在同月6日之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但徐某某拒不履行。2012年10月15日,闸北法院据此依法对徐某某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后徐某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2013年5月13日,闸北法院又向徐某某发出(2012)闸执字第1721号和(2012)闸执字第1722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徐某某于同月20日之前分别给付徐某1、徐某214.4万元、14.65万元及相应利息,但截至案发,徐某某仍未执行法院裁定。2013年9 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履行了相关给付义务, 与徐某1芳、 徐某2达成了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 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 且有证人徐某4的证言笔录, 书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书证闸北法院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拘留决定书、移送报告、和解协议、代管款收据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徐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依法应予怨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 其在家属的帮助下履行了相关给付义务, 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 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 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 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5 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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