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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事故判决书
上海甘玉英律师在线咨询网   2016-04-08 14:50:03 作者:SHANGhai18 来源: 文字大小:[][][]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6035号
    原告王某某,男, 19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完湖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号。
    原告胡某某,.女, 196*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完湖市某某县某镇某某村**号 。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某1,男, 197*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某某县某某乡。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苏州市民治路148号。
    负責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朱学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胡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甘玉英、 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王某某、胡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受害人王某1的直系亲属。2010年9月26日14时30分许,在嘉定区新勤路l5号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使王某2死亡。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1负事故的金部责任,王某2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枪救费900.50元、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21396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費3888元、误工费4049 元、住宿费5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查档費4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向法院提起诉论, 要求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被告王某1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部分损失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1承担達带责任。
    被告王某1辦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肇事后逃速一节事实不子认可。其与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同意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 但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 且其先行赔付的人民币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 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但由于驾驶员系醉酒驾车且驾车逃進,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司仅承担医疗费的垫付义务,且有权向致害入追偿; 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丧葬费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被告王某1已经负刑事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交通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认可300至500元; 误工费用因原告王某某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问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据此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负責人身份证明, 也没有提供工资发放单, 因此对误工时间及金额不子认可; 住宿费没有提供发票, 不予认可; 财产损失没有估价单无法证明损坏的物品及赔偿的标准,不子认可;律师代理费、查档费、诉讼費,不予承担。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王某2的儿子,原告胡某某系受害人王某2的妻子。2010年9月26日14时30分许,在嘉定区新勤路15号处,被告王某1驾驶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 G****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 适逢王某2由北向南步行过新勤路, 由于被告王某1饮酒后驾车且未确保安金,致所驾车辆左侧车头撞击王某2,造成车辆损坏、王某2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枪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沪公嘉交认字[2010]第 092614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2不负事故责任。因当事人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 1、受害人的遗体于2010年10月9日在嘉定区殡馆火化; 2、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原告方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3、受害人王某2系农业家庭户口; 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5、牌号为沪G****的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 6、事发后,被告王某1先行赔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派出所证明、交通费发票、户口簿、保单、机动车驾驶证、 行驶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2在事故中死亡,两原告系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故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员赔偿。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入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对于被告安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所作的被告人醉酒驾车不予赔偿的辩解, 因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被告人醉酒不能免除交强险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 故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 因被告王某1与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故应依法承担達带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应依法确定。1、医疗費,确系受害人受伤后送医院抢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 2、丧葬费, 符合法律规定, 且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 故本院予以照准; 3、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 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必然对其亲属即本案两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 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 故本院子以支持。对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所作的被告王某1已被迫究刑事责任故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辦称意见, 因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 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5、家属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 其家属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 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故本院子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王生明的误工期间及误工损失, 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两亲属的误工情况,故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1个月; 6、交通费, 应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情况结合其提供的票据予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 7、住宿費, 原告对其住宿費的产生提供了合理的解释, 且原告亲属工作单位不在本市, 其来沪处理事故及喪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2340元; 8、衣物损失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照准; 9、查档费,确系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l0、律师代理费, 因诉讼具有专业性, 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产生了该部分费用,故本院手-以支持。审理中,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責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胡某某人民币111100.50元,其中,在医疗費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900.5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費200元;
    二、原告王某某、胡某某因王万龙死亡造成的损失:抢救费900.50元、死亡赔偿金246 480元、丧葬費21 396元、交通費2 000 元、误工费3360元、住宿費234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人民币,276716.50元, 扣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可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先行赔付的611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被告王某1应赔偿原告王某某、胡某某余款计人民币215 616元。再扣除被告王某1先行赔付的10000元,被告王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胡某某人民币205616元;
    三、被告王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 胡某某律师代理費人民币5 0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1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10.29元, 減半收取3105.14元, 由被告王某1负担3051.42元,原告王某某、胡某某负担53.72元。被告上海某某買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1负担的诉讼費承担達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代理审判员 朱学辉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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