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王某某,女, 198*年*月*日出生,汉族,苏宁电器某某店工作,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101室,住上海市某某路***弄**号1103室。 委托代理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某1,男, 196*年*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101室。 被告王某2,女, 199*年**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101室。 法定代理人王某1(王某2之父),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王某3,男, 196*年*月*7日出生,汉族, 某某路街道外口办工作,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101室,住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号**室。 被告梁某某,女, 196*年*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48弄*号101室,住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号**室。 被告王某4,女, 199*年**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101室,住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号**室。 被告王某5,男, 194*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101室,住上海市某某路**弄**号**室。 被告李某某,女, 195*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某某路**弄**号**室。 被告王某6,女, 197*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某某路**弄**号**室。 被告王某7,男, 198*年**月**日出生,汉族,兴业银行工作,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某某路**弄*号*室。 第三人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该公司工作人员 。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梁某某、王某4、王某5、李某某、王某6、王某7、第三人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 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玉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梁某某、王某4、王某5、李某某、王某6、王某7(王某7为公告送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的动迁安置对象。2010年11月, 动迁组根据动迁政策补偿王某某动迁安置款26万元。但是,王某某现仅拿到11万元动迁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分割系争房动迁款、所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15万元动迁款。 被告王某1、王某2未应诉答辩。 被告王某3、梁某某共同辩称,王某某的户口是空挂户口,故其非系争房同住人。现王某3、梁某某、王某5所取得的一套69万余元的房屋及1. 4万元动迁款是三人应得的动迁利益,并未多占他人动迁份额,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4未应诉答辦 。 被告王某5、李某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王某5辦称,王某5、李某某、王某5、王某7四人取得了两套配套安置房及1万元现金(不清楚该笔现金是由谁给付的),实际还少得了1. 7万元动迁款。 被告王某7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述称, 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已对系争房进行了动迁安置,至于原、被告之间如何分配拆迁款,与第三人无关, 故不发表意见。拆迁款中的居住困难户补员占系按照托底人口计算,集体签约奖、按时搬迁奖、未见证面积补员占奖均为按证发放。一次性签约奖系按照每个家庭11万元发放, 系争房户籍人口分为6个家庭,其中王某某吉一人即为一个家庭。75%签约奖系作为该户属前75%签约居民的奖励, 提前租房补员占系用于补贴动迁居民在外租房费用, 属全体安置人员共有。 经审理查明: 王某8、王某1、王某3、王某5均系顾某某之子。王某某系王某8的女儿。王某2系王某1的女儿。梁某某系王某3的前妻,王某4系王某3、梁某某的女儿。李某某、王某5、王某7分别系王某5的妻子、女儿、儿子。顾某某已于拆迁前死亡。 系争房为顾某某承租的公房,建筑面积41.09平方米。系争房拆迁前,房屋内有王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梁某某、王某4、王某5、李某某、王某6、王某7共计十人的户籍。 2009年9月,第三人与“顾某某(亡)、王某1户、王某3户”就系争房.拆迁事宜签订了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王某1、王某3在协议上签名 。依约, 第三人将上述户籍在系争房内的十人均认定为托底保障对象, 并给付货币补偿款 755617. 84 元、居住困难户补只占740382.16元、一次性签约奖66万元、集体签约奖2万元、按时搬迁奖2万元、未见证面积补只占奖2万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340元共计2217840元。另,王某1、王某2选购了房价为283051.70元的上海市某某家园路**弄**号603室配套商品房(以下简称某某家园路房屋),王某3、王某4选购了房价为693573元的上海市闸北区**街坊C幢东单元202室配套商品房,王某4、李某某、王某7选购了房价为401434.10元的上海市某某路**弄**号202室配套商品房(以下简称某某路202室),王某6选购了房价为391983.90元的上海市某某路**弄**号302室配套商品房(以下简称某某路302室),上述房款共计1770042.70元,从应得拆迁补偿安置款中扣除。扣除后,拆迁补偿安置款余款447797. 30元已由王某1领取。某某家园路及江文路房屋现已实际交房,房款也已由第三人转付给了开发商,其中江文路202室、302室房屋产权已分别登记于王某7、王某6名下, 某某家园路房屋尚未办理小产证,产权仍在开发商名下,而位于319街坊的房屋则仍为期房,房款仍在第三人处。此外,第三人还另行给付了提前租房补员占4000元及75%签约奖1万元,其中4000元由王某3、梁某某领取, 1万元由王某3领取。 王某1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给付了王洁11万元拆迁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提供的托底对象认定单、费用发放凭证、配套商品房预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子以佐证。审理中,就拆迁前系争房居住情况,被告王某3、梁某某表示: 系争房由王某3、梁某某、王某4、王某1父女及王某5一家四口居住; 王某1戒毒期间曾将自已所居住的房间出租给王某某母女居住,王某某母女向王某1支付房租,故王某某系作为房客居住,而非同住人;王某某户籍迁入之时,其父亲王某8向户主王某1承诺王某某作为空挂户口不享有动迁利益, 王某1等人才同意王某某户籍迁入。原告王某某表示:王某某户籍系根据知青子女政策回沪,当时因系争房面积小,家庭成员要求王某某在外租房居住,故王某某确曾承诺户籍回沪后不居住系争房,但从未承诺放弃动迁利益; 2005年至2007年期间,王某1进戒毒所戒毒, 王某2随母亲生活, 王某某母女确向王某1支付租金并居住于系争房内王某1的房间,王某1出戒毒所出来后王某某母女便迁出系争房; 2005至2007年期间所有被告确都居住于系争房内, 对于此后系争房的居住情况王某某不了解。被告王某6则陈述系争房拆迁前所有原、被告均居住于系争房内。第三人称, 王某1肯定居住于系争房内,至于其他人的情况不清楚。就王某5一家四口所取得的1万元现金,被告王某3、梁某某陈述自已未曾给付过该款。 本院认为,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也应视为同住人。 因此, 本案原告王某某虽然仅承租过王某1的房间居住, 未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内, 但其仍应视为系争房的同住人。被告王某3、 梁某某就王某某承诺放弃动迁利益一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王某某本人又子以否认, 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无法采纳。本案所有被告亦均为系争房同住人。公有住房房屋拆迁补偿款一般应由承租人及同住人均分。 但是, 考虑到王某某户籍得以迁入系因获得了王某1等人同意, 且王某某承诺不居住系争房, 事实上也确未长期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内,故王某某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应略少于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内的人。因此,王某某应得拆迁补偿款金额由本院酌定为22万元, 现王某某尚有11万元拆迁补偿款未能取得。王某5、李某某、王某6、王某7四人未多得拆迁补偿款。 王某3、 王某4两人的份额虽不足以取得价值69万余元的房屋,但现梁某某自愿将其份额让与王某3、王某4的份额合并计算, 则这样计算三人也没有多得拆迁款。 按照动迁款领款情况及王某6、王某3、梁某某的陈述,王某6一家四口所取得的1万元应为王某1所付。但即便如此,王某1除与女儿王某2两人共有价值28万余元的某某家园路房屋,本人仍单独占有了327797.30元拆迁款,明显超出其个人应得份额。可见,王某某少得的11万元拆;迁补偿款系由王某1占有。王某1理应向王某某返还该笔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拆迁补偿款11万元; 二、 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某1负担2500 元, 其余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惠 翔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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