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同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3865号 原告樊某某,女, 195*年**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195*年*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汪某某,男, 196*年*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2年8 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王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 2011年10月25日9时,原告骑电动车至共和新路出大宁路约 5 o米处, 因被告汪某某违规超车牵拉原告而致使原告跌倒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 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被告仅给付了原告9000元, 即不再赔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21.2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27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 元、误工费17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9000 元,要求被告赔偿135788.26元。如果后续治疗,且与本起事故有关, 保留后续治疗医疗赔偿的权利 。 被告汪某某辩称, 事故发生时还有另一辆二轮摩托车, 该车逃逸,故认为自已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认为医药费应扣除统筹支付、社保卡支付,并扣除护理费90元,认可12958元;律师费过高;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后续治疗因原告已治疗终结, 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 2012年6月15日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另事故后已曾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 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5日9时 00分,被告:汪双欣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因未确保安全超车, 在本市共和新路出大宁路约50米处, 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伤, 车辆损坏。 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治, 被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右膝)。 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 被告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处理中,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攀某某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9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日。 另查明, 原告樊某某系本市城镇居民 。 还查明,事故后,被告汪某某给付原告樊某某共计人民币9000元用于原告樊某某治疗 。 以上事实, 有当事入的陈述、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病史记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用药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簿、原、被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公民享有健康权,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造成残疾的, 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事故发生时还有另一辆肇事摩托车, 已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 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汪某某于事故后给付原告的现金共人民币9000元,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 因未实际发生, 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扣除与事故受伤无关的费用及统筹支付,本院核定为18000.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20元,原告住院7.5天共15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30日共计9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4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75日共计3000元;五、交通费,参考原告的复诊记录等,本院酌定为200元;六、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减少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七、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7246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九、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 由被告汪某某承担赔偿責任 。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汪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 赔偿原告樊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4510.80元(已履行人民币9000 元); 二、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57.9o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人民币271.8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人民币1186.10元,原告樊某某已预缴, 被告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 。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入民法院。 审 判 长 鑫 磊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