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某某,男, 198*年1*月*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 大专文化, 某某租车公司门店业务员, 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某某村**号**室,暂住本市闸北区江杨南路**弄*号***室。2005年8月犯盜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 2015 ) 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代理检察员陈志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孙某某谎称自已是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以谈恋爱、介绍工作、调动岗位为由, 骗取多名女性及朋友信任, 后编造需要打点费、归还欠债、母亲生病等各种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丁某1、王某1、陈某某、熊某某、丁某2、王某2、蒋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90余万元。
被害人陈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但仅如实供述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丁某2、蒋某某钱款20余万元的事实。在其他被害人陆续报案后,孙某某又供述了诈骗被害人丁某1、王某1、熊某某、王某2钱款70 余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丁某1、王某1、陈某某、熊某某、丁某2、王某2、将某某的陈述, 证人俞某某的证言, 相关借条、 银行取款及转账凭证, 扣押清单及赃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前科资料,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悠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 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发还各名被害人; 缴获的作案工具, 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沈玉清
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