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闸刑初字第9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某某,男, 198*年**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 汉族, 初中文化, 农民, 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某某村某某组,暂住本市大统路**弄**号**室。2010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 2013 ) 97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实行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月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与左某某、王某某、李某1、李某2(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共和新路638号楚香楼 KTV内唱歌。次日零时许,李某2因琐事与白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李某2持啤酒瓶砸伤白某某头部, 继而双方发生毆打。被告人孙某某及左某某、王某某、李某1等人闻讯后赶来对被害人沈某某、王某某等人拳打脚踢, 期间, 左某某用熱水瓶砸中沈某某头部。经鉴定,沈某某遭开水受伤面部、右上肢, 受伤深II°占体表面积2% 以上,构成轻伤;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小指外伤,末节指骨基底撕脱性骨折,活动受限,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 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被告人孙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沈某某、王某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 0000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白某某、葛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 辨认笔录,书证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代管款收据、收条,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左某某、王某某等人共同随意毆打他人,情节悪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子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 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孙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宝童犯寻衅滋事罪, 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 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