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3313号 原告沈某某,.男, 194*年**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张杨路***号**室。 委托代理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浦建路**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刁 某某, 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財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 住所地本市松花江路2628号商务楼四楼。 负責人姚某某,总经理。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桑美独任审判。2010年12 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玉英, 被告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 2008年9月19日,被告上海公司驾驶员郭某某驾驶沪EW***小客车在石门二路新闸路路口处,将骑助动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722.9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費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費1,067元、误工費7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費360元、营养費4,800元、护理費4,500元、财产损失350元、律师代理費5,000元、鉴定費1,500元,上述費用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責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上海公司负担。 原告提供了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史记录及医疗費收据、收入证明、保险代理合同、完税证明、交通費发票、鉴定費发票、律师費收据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上海公司辦称, 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責任。具体而言对医疗費、护理費、营养費、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費、交通費、财产损失、鉴定費同意赔偿; 对于误工費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具体的误工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費没有依据、律师代理費偏高、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被告上海公司已垫付医疗費 57,582.5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公司提供了医疗費单据作为证据。 被告联合公司书面辦称、沪 EW****小客车系被告联合公司承保的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責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費、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医行費由法院核对后依法判决;对营养費、护理費应以每日30元为标准;误工費无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費同意赔偿300元;衣物损失无依据;鉴定費、律师費不在賠付范围内。 被告联合公司未提供证据 。 经审理查明,2008年09月19日22时,被告上海公司驾驶员郭某某驾驶沪EW****小客率在本市石门二路、新闸路路口, 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 郭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責任, 原告沈某某无責。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在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肱骨中段骨折、头面部及腰骶部軟组织损伤,于同年10月7日出院;之后,原告在该院以及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进行门诊治疗。2010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1日原告再次在长征医院住院治,出院诊断为右肱骨中段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伴感染、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后又多次在该院复疹。上述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費为64,646.40元(包括伙食費122元),其中原告支付7,063.90元,被告上海公司垫付57, 582. 50元。 2010年8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木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 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胧骨骨折等,后并发内固定物松动、感染等。其損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期为360日, 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費1500 元。 另查明, 事故发生时, 原告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人, 2005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年平均收入为64,445.24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費5, 000元。 事故发生时, 被告联合公司系被告上海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責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根据相关规定,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費、交通費。医疗費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費、营养費、住院伙食补助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 上述事实, 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史记录及医疗費收据、保险代理合同、完税证明、鉴定費发票、律师費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子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上海公司、 联合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上海公司对医疗費64,524.40元、护理費4,000元、营养費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費520元、交通費600元、財产损失350元、鉴定費1,500元无异议;原告白愿放弃对残疾辅助器具費23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 交警就原告与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郭某某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責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据此,郭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錯;郭某某系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伤,对外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責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財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責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 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 应技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責任。 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在被告联合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向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賠部分,由被告上海公司负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国内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从维护受害人获得充分賠偿角度考虑, 并无不当,可子准许;被告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出发,可子准许。 原告与被告上海公司、联合公司对精神损害杭慰金5, 000元无异议,本院子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联合公司对鉴定費1,500元无异议,亦子以确认。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費用本院确认如下: (1)医行費,有原告与被告联合公司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費单据等为据,且对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医行費确认为64, 524. 40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共住院26天;原告与被告上海公司一致以每天20元一天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可子准许。故该笔費用为520元; (3)营养費、护理費,综合原告的伤情、目前本市生活水平及劳务市场酬全, 原告与被告上海公司确认一致的分别为2, 700元、4, 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 本院子以确认; (4) 误工費,虽然原告提供的保险代理合同、完税证明等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的实际损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客观上不能继续工作,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具有合理性;因原告系保险代理人,收入不固定,本院根据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年收入为64,445.24元,综合鉴定结论,确认误工費为64,445.24 元; (5)残疾賠偿金, 本院认为依据鉴定书确定的残疾等级,,按照十级伤残对应的10%系数,以2009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838元,原告至定残之日为61周岁,应按19 年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4,792.20元; (6)交通費,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考虑到原告治疗过程中伤口感染,故原告与被告强生公司确认一致的600元, 并无不当,可子准许; (7)物损費,原告在事故中倒地受伤造成衣物的损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考虑到发生事故时原告年龄接近60岁,现原告主张该服装为祝寿所购花費350元,有发票为证,被告强生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子以确认; (8)律师代理費,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通过聘请律师维护正当权益,且结合本案难易程度,本院确认该部分损失5000 元。 上述費用共计20,3431.84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医疗費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費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4,792.20元、误工費50207.80元:財产损失限额内支付35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費/营养費、误工費、护理費、交通費及未进交强险的律师代理費、鉴定費共计83,081.84元,扣除被告上海公司已付的57, 582.50元,被告上海公司实际还需赔偿25, 499. 34元。 被告联合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責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理关合財产保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人民币12035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集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人民币2601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同的債务利息 。 案件受理費3586元,減半收取1793元,由被告上海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桑 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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