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闸少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邵某某,男, 199*年**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某某路**弄11号; 2011年3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取保候审 。
法定代理人邵某某,系被告人邵某某之父,住本市某某路**弄11号。
辩护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未诉( 2011 ) 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 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邵某某未成年, 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邵某某、 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本市某某路**弄11号其住处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张某某(女, 1993 年9月*2日生)、张某某(女, 1993年1*月20日生)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1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海守路**弄**号将被告人邵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 被告人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美某某、严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尿液检查单;公安人员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邵某某自幼在、沪读小学和初中、职校,平时与社会上闲杂人员交往密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系等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法制意识淡薄, 加上与社会上闲杂人员交往密切, 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望被告人通过本次审判能吸取教训,树立法制观念和正确的人生观、 价值观, 做一名有益社会和家庭的好公民 。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判处拘役四个月, 缓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連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志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