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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甘玉英律师在线咨询网   2016-03-26 17:04:14 作者:SHANGhai18 来源: 文字大小:[][][]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宇第539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热某某,, 196***3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守市,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某某路某某巷**号。19957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033月犯诈骗罪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098 月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6月刑满释放。2014925 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本案于201410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 2015 ) 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7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闻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代理检察员李菁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某某及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92418时许,被告人热某某携带348. 56克海洛因行至本市富平路、广泉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买买提的证言, «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赃证照片, 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 «检验报告», 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劣;迹资料,被告人热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热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 数量达348. 56,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子怨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热某某随身携带毒品被警方当场抓获, 无证据证明其有贩毒和运输毒品的故意, 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论; 因其直接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不应当评判其为从犯。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是从犯, 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子采纳。被告人热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 又犯贩卖毒品罪, 是毒品再犯; 其又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010日起至20254 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 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一份。

      

     沈玉清

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

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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