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闸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齐某某,男, 195*年1*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 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
辩护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 2013 ) 27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入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5月,被告人齐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后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继续透支消费、取现。截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7, 450元, 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 其如实供述了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业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
本院认为, 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 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 为已构成信用与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可予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玉清
二0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