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2)宝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 l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某某县, 居民身份证号码: 5ll325l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住四川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3组30号。因本案于2011年11 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辦护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l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盜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辦护人甘玉英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贾某某于20l1年9月至l1月期间先后至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市一路等处五次盜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660 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具体如下:
1、20ll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罗东路市场某某专业造型理发店内, 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置于该店巴台抽屉内的现金280元、诺基亚牌E66型手机一部及被害人身份证一张。
2、同年9月25日l6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市一路**号某某学院蓝球场上,窃得被害人官某某置于蓝球架下书包内的诺基亚牌E72i型手机一部、现金700元、被害人身份证一张、银行卡等物。
3、同年l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某某路实验小学足球场内, 窃得被害人汪某某于球场跑道边的腰包一只,内有现金600元、摩托罗拉牌Q1l型手机一部(价值550元)、轿车钥匙一把及被害人身份证一张等物。
4、同年11月l3日l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99号某某中学蓝球场内,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委某某、顾某某分别置于球场边椅子上的HTC牌A510E型手机一部、HTc牌S5lOE型手机一部(价值2,700元)及夏普牌SH-8ll8U型手机一部(价值900元) 。
5、同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镇某某大学宝山校区艺术中心蓝球场内, 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置于篮球架下李宁牌腰包一只, 内有现金210元、HTc牌G7型手机一部(价值2,320元)、诺基亚牌5530型手机一部(价值1,080元)、索尼爱立信牌W595型手机一部(价值320元.)及徐某某身份证一张。
另查明,被告人贾林波于同年ll月24日在上海市宝山区龙镇路68号月浦舒豪酒店30l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
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贾某某的家属已退赔上述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并取得被害入的谅解 。
上述事实, 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告人贾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官某某、汪某某、潘某某、 委某某、顾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 被害人汪某某、龚某某、 顾某某提供的被盜手机发票, 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 «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盜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辦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盜窃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ll年l1月24日起至20l2年9 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 蕾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