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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某交通事故判决书
上海甘玉英律师在线咨询网   2016-03-04 19:09:31 作者:SHANGhai18 来源: 文字大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门装佈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某某路***号**幢**楼 401 -4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惠某1,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路**弄**号***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2,女, 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路**弄**号**室
    被上诉入(原审原告)惠某3,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路**弄**号**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4,女, 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路**弄**号**室
    以上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某某路**弄**号**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上海市某某路**弄**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財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公路400号。
    负責人戴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某某门装佈工程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責任纠纷一案, 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某某门装佈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上诉人惠某1及惠某2、惠某3、惠某4、惠某5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玉英、 张某某, 被上诉人姚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1日12时 05分许,姚某某 驾 驶沪KB****小客车在本市陕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路向本左转弯, 赵某某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线上过马路, 姚某某转弯车辆未让直行的行人先行,车头与行人赵某某相撞, 致使赵某某倒地后颅脑损伤,赵某某当即被送至华山医院救治,于2011年3 月13日死亡。赵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費医疗費7,703.30元;购买护理垫花費57.40元;支付护理費200元。赵某某死亡后,其家属支付尸体冷藏費370元。2011年3月25日,经静安交警支队委托,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赵某某尸表及死因进行鉴定, 结论为赵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静安交警支队于2011年4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 姚某某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 赵某某无违法行为。据此,确定姚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静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 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缓行一年。
    事故发生时, 肇事车辆所有人陆某某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 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費、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惠某某1系赵某某的丈夫,惠某1、惠某2、惠某3分别系赵某某的长女、 长子和次女。 惠某2系上海某某室内装饰工程公司员工, 2010年10月、 11月、 12月, 2011年2月、3月的收入为2,825元, 2011年1月的收入为3, 365元, 2011年4月的收入为1,500元, 2011年5月的收入为500元,上海某某室内装饰工程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惠某2于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共请事假一个月,实际扣发工资及补员占合计2, 850元; 惠某3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厂职工, 2011年1月、2月、3月收入均为6,690.90元, 2011年4月的收入为1,288. 90元, 2011年5月的收入为1,048.90元,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厂出具证明,证明惠某3于2011年3月11日至4月30日期间,共请事假40天,实际扣发工资、补贴、 奖金9,300元;惠某4系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自2010 年10月至2011年4月,惠某4月收入依次为3,755元、3,745元、4,215元、3,705元、3,825元、1,930元、1,400元,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请假扣款证明, 证明惠某3于2011年3 月1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请事假一个月,实际扣发工资、津贴合计3,860元。为本起诉讼,惠某1等四人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惠某1于2011年3月12日至华山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費160.8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陆某某系某某门饰公司股东,姚某某系该某某门饰公司所聘为陆某某的专职司机。事故发生后,某某门饰公司委托员工办理事故相关事宜, 陆某某曾代表某某门饰公司先期支付惠某1等四人20,000元, 惠某1等四人出具了相关收条。
审理中, 惠某1等四人当庭撤回对惠某1日常生活护理费的诉请,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 。 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 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死亡其相应权利应由其继承人行使, 惠某1等四人作为赵某某的继承人, 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权利主体适格。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 应按照相关责任人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保险, 惠某1等四人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故对于惠某1等四人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赔付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超出和不属保险理赔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情况确定。姚某某违反规定,引发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赵某某死亡的后果,已构成侵权。惠某1等四人主张姚某某系在履行某苛门饰公司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 对此姚某某、陆某某均予以认可,且有相应证据子以证实,故法院认定姚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 对外应由某某门饰公司对姚某某的过错承担责任, 对惠某1等四人要求某某门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可予支持, 对于惠某1等四人要求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陆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 现惠某1等四人无证据证明陆某某对本起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故对其要求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法院确认惠某1等四人的各项损失如下:
    惠某1等四人主张丧葬費为23,376元、死亡赔偿金为159,190元、残疾辅助器具費为57.40元、护理费为200元,姚某某、陆某某、太保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法院认为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损失亦在合理范围,可以确认。
    惠某1等四人主张医疗費为7,864.1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表示对于承担赵某某的医疗费无异议。经法院核查, 7,864. 10元的医疗费用中,包括了160.80元惠某1的医疗費,此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法院确认赵某某的医疗费应为7,703. 30元。
     惠某1等四人主张因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等事宜产生交通费2,000元,姚某某、陆某某、太保上海分公司主张可按照900元计算, 法院认为2,000元費用尚在合理范围, 可予确认。
     惠某1等四人主张2011年3月11日至4月30日期间,死者的三名子女办理喪葬活动及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共计16, 010元。 由于本起事故损害后果严重, 家属派三人处理并无不妥,在此过程中,由惠某3一人为主处理,故惠某3误工40天,惠某2和惠某3各误工一个月亦属合理期间。关于具体误工损失数额, 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对其主张子以确认。
     惠某1等四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院认为赵某某的死亡, 必然导致作为其大夫及子女的惠某1等四人精神上的创伤, 由责任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費, 是对逝者直系亲属精神上的一种安慰,惠某1等四人主张该项费用,应予支持。具体的金额应结合侵权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受诉地法院经济情况等综合考虑,惠某1等四人主张5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
    惠某1等四人主张赵某某所穿羊线衫在事故及枪救中损坏, 并提供了购买发票,主张损失950元。法院依据其受伤部位及程度,酌情确定物损費为500元。
    惠某1等四人为维护自身权益, 聘请律师出庭, 并提供律师費发票等证明其聘用律师支付律师費,主张律师代理費为5,000 元。法院认为,律师费的支出可作为诉讼成本予以赔偿,其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综合考虑, 惠某1等四人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范围内, 法院予以确认。
    惠某1等四人主张赵某某死亡后,其兄弟姐妹来沪,产生住宿費6,840元,并提供收据及相应证明。法院认为,死者的直系亲属均居住本市, 而其他亲属来沪 处理善后事宜及参加追悼会等体现的是兄,弟姐妹、亲属之间的亲情,因此产生的住宿费不属于法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范围, 故对于此主张, 法院不予支持。惠某1等四人主张死者亲属处理善后事宜产生的餐費为1,149元,姚某某、陆某某、太保上海分公司均认为上述費用由其承担无法律依据, 不同意赔偿 。 法院认为上述費用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确认。
    惠某1等四人主张尸体冷藏費370元。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費中,另行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
    综上,赵某某死亡后各项损失共计264,036.70元,其中可进医疗費用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費,应计7,703.30元;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丧葬費、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費、护理費、交通費、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110,000元,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受偿; 可进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物损费,应计500元。三项合计应为118, 203. 30 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140,833.40元及不属理赔范围的律师代理費5,000元、应由某某门饰公司承担,扣除其已先期支付的20,000 元,某某门饰公司还需赔偿125,833.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某1、惠某2、惠某3、惠某4四人118,203.30元;二、上海某某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某1、 惠某2、惠某3、惠某4四人125,833.40元;三、惠某1、惠某2、惠某3、惠某4其余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后,上海某某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于我院称:姚某某为陆天的专职司机,发生事故时,陆某某系因私外出就餐, 姚某某的驾驶行为并非履行公司职务, 该起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关, 故应由陆某某承担赔偿責任, 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惠某1、惠某2、惠某3、惠某4、姚某某、陆某某同意某某门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即由陆某某本人承担赔偿任 。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財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惠某1、惠某2、惠某3、惠某4、姚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某某门饰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陆某某与某某门饰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姚某某与某某门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陆某某向某某门饰公司借用姚某某, 姚某某系为陆某某个人服务; 事故发生后, 陆某某支付给惠某1等四人的20, 000系以其个人名义支付,与某某门饰公司无关。陆某某同意某某门饰公司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 某某门饰公司、惠某1、惠某2、惠某3、惠某4、姚某某、陆某某在本院审理中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应予确认。 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及对涉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无误, 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该判决也并未上诉, 本院予以认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 变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为: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某1、惠某2、惠某3、惠某4四人145,833.40元;惠某1、惠某2、惠某3、惠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某某20, 000元;
      三、惠某1、惠某2、惠某3、惠某4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債务利息 。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3.40元,由被上诉人惠某1、惠某2、惠某3、惠某4负担803.10元,由被上诉人陆某某负担2,480.30 元;二审案件受理費6,266.80元,由被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代理审判员 赵    霏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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