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闸民四(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龚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区**村。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顾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路**号**室。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龚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膝立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玉英、被告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 2010年9月17日,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招聘驾驶员的广告, 经应聘担任被告的驾驶员, 月薪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直工作至2012年2月15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辞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务协议,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垫付的修理费等经济损失4025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2月15日拖欠工资33275元。 被告顾某某辩称,欠原告工资33275元属实,其余不予认可。 因被告经济困难拖欠至今。 2012年2月19日原告强行将被告的车牌号沪B**北方奔地土方车开走,至今未归还,现只要原告将该车归还被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3275元,其余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2月9日, 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 该欠条载明: “欠龚某某工资叁万叁仟贰佰柒拾伍元整,在本月15日之前结清。”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 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33275元,原告则表示被告按约给付原告33275元,原告将车归还被告。届时,被告再次失约。原告最后表示,只要求被告归还拖欠工资33275元。其他不要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9 日欠条、垫付的修车费及交通费6675元的票据,被告提供的2011 年10月17日项日工程完工结算单、2011年7月13日、 9月29 日暂支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 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准, 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底之前归还,但未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275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 被告主张原告归还车辆事宜,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2月15日拖欠工资人民币33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3. 20元, 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员 腾立芳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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