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2779号 原告范某某,女, 1916年*月*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闸北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职务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 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 住所地卢湾区普安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嵇某某,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玉英、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卢湾支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 20l0年5月3l日上午11时45分许,被告汽车公司的驾驶员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 EN3485轿车在临汾路三泉路处将自已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某某全责。自已当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救治, 诊断为右股骨骨折、骨质疏松、头部外伤,于20l0年7月5日转至上海市彭江医院行康复治疗,同年l0月11日出院。 自已共产生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3881.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560元、交通费3665元、 伤残赔偿金3l83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0元、物损费200元、辅助器具费203l.50元、鉴定費l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现要求人保卢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汽车公司赔偿 。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就诊过程和鉴定结论无异议。 周某某是本单位职工, 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单位承担。 被告人保卢湾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对后续治疗费因还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赔偿。另不同意赔偿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31日上午11时45分许,被告汽车公司驾驶员周某某驾驶被告单位所有的牌号为沪 EN3485 小型轿车至临汾路三泉路处将步行至上址的原告范某某撞倒致伤。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某某负全责。 原告当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当日被收治入院,于2010 年7月5日转院彭江医院行康复治疗,后于同年10月11日出院。 期问,原告支付医行费现金支付2532.7元、统筹支付12l2.49元、辅助器具费l538.5元(合特殊护理用品)、治疗期间租借躺椅费用250元。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日对范某某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 被鉴定人范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 构成九级伤残。 其需違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 考虑范月英今后取内固定,伤者伤后可酌情给子休息9个月,护理5个月,营养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又查明,牌号为沪 EN3485的小型客车系被告汽车公司所有, 于被告人保卢湾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事发时在保险期问内 。 审理中, 本院就原告后续治疗所需三期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询问, 该中心答复原鉴定结论中三期包合了后续治疗的时问,其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3 诉讼中, 原告自认事发后被告锦江公司为其另支付医疗费54733.40元、辅助器具费28元、护理费144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多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各执己见, 致调解未成 。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急诊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户口簿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費、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汽车公司的职工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人损伤, 汽车公司作为雇主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卢湾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范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具体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据实确定。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统筹支付部分; 二、营养费,每日以30元计3个月,确定为2700元,三、护理费,每日以40元计4个月,并扣除被告汽车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 确定为336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800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部门所作的伤残等级, 按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5年计算, 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1838元;六、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出具的辅助器具费发票,确定为1538.8元。原告提供的相关收据,由于难以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 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 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相关主张, 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失亦符常理,故本院酌定200元;九、其他费用,原告在治疗期间家属租借与躺椅陪护的費用, 系其因伤治疗的必须花费, 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范某某主张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被告上海某汽车公司应一次赔偿原告范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租借月尚精费用人民币250元; 二、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应一次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人民币元2532.7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3360元、交通費人民币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1838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l5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2.7元, 由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晶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清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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