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奉刑初字第8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 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村**号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过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杨浦区,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某村**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辦护人吴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宝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入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某村**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辦护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过某某、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某某、过某某、杜某某及辦护人顾某某、吴某某、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8日下午,費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过某某购买冰毒(甲基本丙胺),被告人过某某与被告人杜某某电话联系后, 至本市宝山区同泰北路**号某快捷酒店杜某某所在的407房问, 由被告人杜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购买冰毒。嗣后, 被告人何某某携带黑色拎包至该处将0.94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过某某。随后,被告人过某某在上述酒店门口处将 0.94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费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过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至上述酒店407号房问抓获被告人何某某、杜某某, 民警当场从何某某携带的黑色拎包 内查获冰毒共计11.9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过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费某某、徐某某、毛某某、費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辦认笔录、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案发及抓获经过, 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 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过某某、杜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来丙胺仍故意出售给他人, 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及辦护人提出贩卖毒品数量为0.94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家顺携带毒品至交易场所进行贩卖,民警当场从其黑色施内查获冰毒共计11. 93克, 依照相关规定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 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过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过某某、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某、过某某、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为严肃国家法制, 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万剑峰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