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 )闸民一 (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邓某某, 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某镇某中路2o号。 委托代理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谭某1,男, 19**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某镇某路**号。 委托代理人表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某路**弄**号。 被告谭某2,男, 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某镇某路**号。 委托代理人表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某路**弄**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住所地本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法定代表入戴某某, 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谭某1、被告谭某2、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 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1 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玉英、被告谭某1、谭某2的委托代理人表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 2009年8月14日21时54分,自已骑电动车至海宁路西藏北路口, 被被告谭某1驾驶属被告谭某2所有的沪 A***小型越野客车撞倒致伤,自已当即被送入第一人民医院就诊, 诊断为右肩月甲骨粉碎性骨折, 被收治入院, 行内固定术, 于9月4日出院。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谭某1负全责。故要求赔偿医疗费36583. 91元(被告已经支付35985. 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48元、误工费11700元、 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超出部分由被告谭某1、 谭某2承担達带责任 。 被告谭某1、 谭某2共同辩称: 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认可交警队认定的责任以及鉴定结论。 车辆是被告谭某2所有, 被告谭某1是事发时的驾驶员 。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 对原告陈述的事发过程和就诊经过、 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无异议,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4日21时54分许,被告谭某1驾驶被告谭某2所有的牌号为沪A****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海宁路西藏北路路口,将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邓某某撞倒致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谭某1负事故全责, 原告邓某某无责。原告邓某某当即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 诊断为右肩月甲骨粉碎性骨折,当日被收治入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9月4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行费36343.91元(已扣除自费饮食240 元)。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于2010年8月30日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邓某某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2日作出鉴定报告, 结论为被鉴定入邓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损伤后一期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今后若行二期内固定取出术治行,则二期治疗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邓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涉诉车辆系被告谭某2所有,并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 又查明, 原告邓某某系上海锦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因涉诉交通事故每月产生误工损失1950元。 审理中, 原告自认被告谭某1、 谭某2已经向其支付医行费35985. 71元, 同意在最终被告谭某1、谭某2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多项赔偿款项以及数额各执已见,致调解不成 。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 驾驶证复印件、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律师费发票、误工损失证明、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 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交通事故损害賠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谭某1负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谭某1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谭某2作为涉诉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達带赔偿责任。故原告邓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诉讼代理费等诉讼请求,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费用发票,据实认定医疗费36343.91元、鉴定费1900 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每日以20元计算, 确定为420元;三、营养费、护理费,参照相关规定以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护理费为分别为900元、1200 元;四、交通费,双方对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照准320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并参考鉴定部门确定的休息期限,确定误工损失为7800元;六、残疾赔偿金: 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资料, 参考鉴定部门所作的伤残等级、 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0年计算, 确定为5767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谭某1的违法驾车行为致使原告邓某某因交通事故伤残, 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按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5000元;八、物损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物损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判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相应的衣物损失亦符合常理,故本院酌定物损费200 元;九、诉讼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一定的律师代理费系其损失, 应予支持, 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被告谭某1、谭某2已支付的费用35985.71元, 为避免讼累可在其最终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按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的规定, 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 原告邓荣光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 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被告谭某1应一次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6343. 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 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费用已履行人民币35985. 71元) 二、 被告谭某2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谭栋华的賠偿数额负達带责任; 三、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次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 10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320元、误工费人民币7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8.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91.4元, 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谭某1、谭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晶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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