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闸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仇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 初中文化, 农民, 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准安市**县**镇**村。因本案于2012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2] 30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露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仇某某及其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 。 现已审理终结 。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3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仇某某在本市闸北区三泉路某某弄小区门口, 因琐事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争吵, 仇某某挥拳击打武德民的脸部, 造成武某某鼻骨骨折, 经鉴定武某某因外伤致左侧上领骨额突骨折, 经鼻骨骨折复位术治疗,构成轻伤。
案发后, 被告人仇某某得知武某某已报警, 遂留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 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 被告人仇某某已向被害人武某某赔偿了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指控事实, 被告人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验伤通知书», 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 «鉴定书»,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制作的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出具的«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怨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仇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仇厚军已赔偿了被害人武某某的经济损失, 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 采纳辩护人提出对仇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 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