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陈某某,男, 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 委托代理入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某市某村某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某,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玉英,被告杨某某,被告平安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度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 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皖HMF***的轿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现原告陈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计人民币78,397.64元, 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超过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负责赔偿。 被告杨某某辦称, 对于原告陈某某所述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辦称, 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1日20时1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皖HMF***的轿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 、云台路路口与正在行走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 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陈某某诉讼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残疾赔偿金 36,169.20 元、交通費100元、护理費4,200元、輔助器具費35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医疗費23, 122. 24元、营养費3,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費450元、財物损失費200元、鉴定費1,800元和律师費4, 000元,合计78,397.6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責任, 超过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负责赔偿。 另查明: 1、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5天,共计花費医疗費23,122.24元(住院期问的伙食费270元已扣.除)。现原告陈某某已治疗终结,但尚需連医幅择时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 2、牌号为皖HMF***的肇事率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 3、2013年6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6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15日,鉴定費1,800元; 4、原告陈某某系本市城镇居民; 5、原告陈某某为治疗支出辅助器具費356.2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費4, O00元; 6、被告杨某某先期支付原告陈某某现金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平安财保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陈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保单、原告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費凭证及住院清单、辅助器具費的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費发票、律师費发票和被告杨某某提供的收条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責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責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 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 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子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皖HMF***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公安机关认定, 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故被告杨某某对于超过保险范围部分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責任。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費、护理費、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費、营养費、住院伙食补助費、财物损失費和鉴定費之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 原告陈某某购买助行器虽然价格为299元,但扣除折扣后,原告实际支出239元,故辅助器具費应按实结算计296. 20元。原告陈某某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費亦属原告损失,依法可予支持。但是,原告陈某某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被告杨某某先期支付原告陈某某的现金2万元,亦属本次事故发生的費用,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36,169. 20元、交通費100元、护理费4, 200元、辅助器具費296. 20 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 合计45, 765. 40元; 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費23,122.24元、营养費3,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費450元,合计26, 572. 24元中的10, 000元; 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财物损失費200元; 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除某某医疗費23,122.24元、营养費3,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費450元,合计26,572。共计18,372.24元; 五、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律师費3, 000元; 六、 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20, 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计63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鸣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旖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