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2505号 原告陈某某,女, 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 。 委托代理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某某,女, 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1 8号**室 。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6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玉英、 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 2008年5月12日9时10分许,原告乘坐在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苏 EJF**机动车内,该车行驶至本市中环北虹路地道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苏BZA***机动车发生撞击,同时撞击沪F7***机动车,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2010年10月14日,各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嗣后,被告王某某和原告方到被告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平安公司)办理理赔事宜,但因办理保险理赔的具体手续不全, 被告方未能履行协议确定的内容。 原告认为, 被告方缺乏诚信, 一直未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医疗費、鉴定費、误工費、护理費、营养費、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費、交通費共计人民币155, 950. 46元,扣除无責方已经赔偿的12, 000元, 应赔偿原告143, 950. 46元。 被告王某某辦称:对于在2008年5月12日9时1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没有异议,在事故当天并没有发生人伤情况,被告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目的是帮助原告取得保险赔偿金额, 被告在协议上存在重大误解,不认可该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12日9时10分许,原告乘坐在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苏 EJF***机动车内,该车行驶至本市中环北虹路地道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苏 BZA***机动率发生撞击,同时撞击案外人陈某某所有的沪 F7***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厳骨近端粉碎骨折。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合内固定物拆除手术)。 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及其无责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内容为: 1、甲(王某某) 赔偿丁(陈某某)的医疗費、交通費(凭据)、伤残赔偿金115,352 元、误工費12,000元、营养費2,250元、护理費3,150元、鉴定費1, 800元。2、上述費用中丙(陈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丁方医药費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签字后今后无涉。原、被告本人和陈宇扬在调解协议上签名 。 嗣后, 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一起到被告车辆投保的平安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在办理中,因被告的资料不全,致原告无法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原告虽经多次要求被告.办理, 但一直未履行。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所证实外,另有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 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病史资料、医疗費发票、误工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費发票、交通費发票等。 审理中,被告认为,在事发当日,并无存在人伤的情况发生, 本院经向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道路支队的交警核实确认, 在事发当日有原告的人伤情况发生。 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 侵害方与受害方即产生侵权之債, 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 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另一方可要求其履行。本案中,被告知晓调解协议内容,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故该调解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被告认为在签订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在调解协议生效后故意不履行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其赔偿的数额, 应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 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費发票确定为19,924.86元、交通费根据交通費发票酌定200元,其余赔偿项目均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数额确定。 本案的无责方已经赔偿的12,000元,应当在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子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費人民币19,924.8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費人民币2,250元、护理費人民币3,150 元、误工費人民币12,000元、伤残赔偿金入民币115,352元、鉴定費人民币1,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4,6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債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3,4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減半收取计人民币1,709. 50元, 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文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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