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3886号 原告白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某县某镇某村。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 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计某某女, 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三组67号。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 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计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財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思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甘玉英,被告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黃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 2012年5月1日18时,被告计某某驾驶鄂QIM***的轿车沿马桥镇吴会村十一组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又口处, 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 。 经上海市闵行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计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1、 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費786.7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費49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65,240.80元、误工費14,290元、交通費628元、物损费1,760元、鉴定费4, 300元、停车費及拖车費42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律师費7,000 元, 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上述损失, 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诉讼費由被告承担。 被告计某某辦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費应扣除病假工资,认可5 个月,护理費、营养費过高,对于交通費中火车票365元和平凉至平泉的汽车票 19 元不予认可, 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停车費、物损请法院酌定,另外被告计某某支付了55, 532. 13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辦称, 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对各项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 事故经过及治疗鉴定过程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计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计玲垫付了医药费53, 361. 43元,护理费1, 980 元。对于被告计某某主张的垫付了部分生活用品费用, 因原告未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 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记录、户口本、医疗費发票、交通費发票、出院小结、鉴定費发票、劳动合同、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居住证明、居住证、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单、综合保险对账单、税单、 工资发卡记录、 律师费发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責任分担。 本案中, 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对事故作出认定,本院子以确认,根据该责任认定,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不足部分由被告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 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 以合理为限。 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以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費相应发票,对于在甘肃省烧伤科治疗的费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医药费金额应为53,856.13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支持4, 000元,护理费支持5, 800 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257,203.20元。误工費,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误工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原告车辆长时间停放在停车场,原告并没有采取措施減少损失, 且相关票据仅有一张有停车场印章, 故本院支持100元。拖车费,支持20元。物损费1,76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7,000元,本院子以支持。鉴定费4,300 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律师費,本院支持4,000元。 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856.13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費5,800元、残疾赔偿金257,203.20元、误工费14,000元、住院1火食补助费490元、停车费100元、拖车费20元、物损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 000元、鉴定费4, 300元、律师费4, 000元,共计362,829. 33 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1, 760 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其他不足部分241,069. 33 元,应由被告计玲承担,鉴于其已经垫付55, 341. 43元,故被告计玲还需赔偿原告白治平185, 727. 9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財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121, 760元; 二、 被告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185, 727. 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債务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计2,872.19元, 由被告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练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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