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闸刑初字3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 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路**弄**号,暂住本市山西北路568弄16号前门2楼。 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 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高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 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路**弄**号**室。 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 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2] 38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实行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9月底开始, 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租借的本市山西北路**弄**号前门2楼内,提供赌博网址、账号、密码和赔具电脑,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开设“百家乐”网络赌场接受参赌人员王某某、 刘某某、 凌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的投注。 高某某和陈某某按照参赌金额的1.2%参与賠博网站的利润分成 。 2011年12月16日, 公安民警接举报后至该棋牌室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开设赌场的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抓获,并查获用于賠博的电脑一台 。 当天, 陈某某打电话将被告人高某某约至该棋牌室, 后又指认进入棋牌室的刘某某(另案处理)系贩毒人员且向其贩卖过毒品, 民警遂将高某某、 刘某某二人抓获。 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凌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季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捜查证»、«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拍摄的物证照片、网络截图,租賃合同,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网络截图,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向他人提供网络赌博接受多人投注, 并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 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子德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同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 均有一定悔罪表现, 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查获的赌博工具子以没收;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 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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