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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
上海甘玉英律师在线咨询网   2012-03-16 10:31:28 作者:甘律师 来源: 文字大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

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

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

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

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

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

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

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

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

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

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

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

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

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

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

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

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

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

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

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

,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

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

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

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

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

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

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

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

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

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

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

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

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

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

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

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

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

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

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

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

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

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

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

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

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

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

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

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

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十二、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

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

十三、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

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

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

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四、将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

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

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

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十五、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

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

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

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

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

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

,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

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

十年。”

十六、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

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

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

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

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

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

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

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

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

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十七、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

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

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

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

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八、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

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

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

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十九、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

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

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

定的报告义务。”

二十、将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境

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

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

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

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一、将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

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

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

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

处罚。”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

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

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

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

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

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

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

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

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

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

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

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

、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

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

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

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

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

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

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

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

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

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

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

改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

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

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

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

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

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

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

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

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

二十八、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修

改为:“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

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

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

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

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

,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十、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

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

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

收财产。”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

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二、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

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

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四、删去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

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

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

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

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

营活动的。”

三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

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

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

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

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

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

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

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

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

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

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

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

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

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

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

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

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

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

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

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

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

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

除处罚。”

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

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

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

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

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

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可以并处罚金。”

四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为: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

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

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

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

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

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

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

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

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

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

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

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

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

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

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

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

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

活秩序。”

四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修改为:

“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修

改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

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

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

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

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

四十六、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

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

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

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修

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

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

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

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

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修

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

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四十九、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

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

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五十、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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